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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或者向有关单位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所必需的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编制、预算调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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