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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搜身、体罚、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对职工工伤隐瞒不报,应当监督和督促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监督督促无效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先进企业文化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职工自觉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食堂、澡堂和娱乐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相关设施,提供举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场所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间,依法履行职责,企业不得擅自解除其劳动合同、随意调动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在任期内,无合法理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时,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职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可以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一)以非正式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理由,限制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的;
  (二)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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