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议事会、职工与企业对话会等形式,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采用职工议事会或职工与企业对话会形式的,会议议题可以由工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提出,交全体职工或职工协商代表讨论议定。工会提出的,由工会通知企业;企业提出的,由企业通知工会。会议由工会主持,全体职工或职工协商代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企业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具体事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奖金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撤离危险现场的紧急建议,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工会有权参加企业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确需延长工作时间和占用休息休假日的,应当征得相关职工的同意。随意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和占用休息休假日的,工会应当予以交涉,职工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