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作为评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