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企业科技进步奖,用于表彰或者奖励在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企业许可,使用其专利或者商标,引起侵权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申请科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项目的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依法合理使用。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单位处以截留、挪用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科技进步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优惠待遇、奖励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没收其非法所得;追回被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侵犯企业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分别由科技、工商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