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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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