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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2005修正)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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