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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食盐产品包装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产、销售食盐企业的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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