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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修正)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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