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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2005)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1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婚前医学检查”,第三款“涉外”一词。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七、将实施办法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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