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对区、县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依前款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婚前医学检查;
(二)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三)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
(四)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学历和技术职务,接受专门培训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母婴保健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遗传病诊断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