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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审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划撤销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经审查仍维持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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