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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05修订)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十二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设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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