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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05修正)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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