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05修正)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