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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5修订)

  (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逐人答复代表;
  (四)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五)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抄报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承办部门的,还应当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七)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并通过走访、座谈、信函等形式,征询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检查工作。
  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省人大人事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束后,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及时向有关代表征询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的意见。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需要重新作出答复的,要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对在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表彰;对在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出现的相互推诿、敷衍塞责、只答复不落实等现象或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无理指责、打击报复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承办单位办理和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作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包括会前统一视察中征集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接受审议,并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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