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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5修订)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省、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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