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
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