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调剂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主管理自治县财政。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财政支出规定,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乡(镇)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县共享收入中上划增值税的增量按百分之八十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费标准,高于国家的一般规定。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核定基数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各种照顾资金和支援款项,应当由自治县自治机关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应当缴纳的税金,由自治县税务征管部门按照财政级次分别组织入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合资开发石油取得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全额留给自治县。国家财政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地方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务金融机构,对本地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的合理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根据本地方和民族特点,积极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社会保障事业,开展和其他地方的交流与协作活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