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民兵和兵役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行政、民事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族或者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县项目计划由省比照计划单列管理,享受省直接平衡安排项目和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资源优势,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草原、林木、芦苇、水域、药源、石油、天然气和地热、矿产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合理开发利用的优先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理开发本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利用资源、进行建设时,损害当地人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由其负责治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及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必须事先与自治机关协商同意,办理资源利用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产品分成、产品扩散、利润分成比例或者其他互惠措施,并依法向自治县主管部门缴纳税金、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管理费。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堤坝、水渠、公路和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自治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