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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修正)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民族代表的比例、名额,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乡(镇)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蒙古族较多的乡(镇),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编制高于同等规模县的10%。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设置行政机构,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技术工人,注意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蒙古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应试者可以用本民族语文答题。
  自治县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不足时,可以面向社会从少数民族中择优招考。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职工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鼓励各族干部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需要,设置民族工作、蒙古语文工作和翻译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地方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县县界的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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