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以上。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领导。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二十三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蒙古族委员可以占30%,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