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4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
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黑龙江省(以下简称省)管辖的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泰康、一心、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敖林西伯、胡古吐莫、巴彦查干、他拉哈、腰新、江湾共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泰康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地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