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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0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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