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管道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度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管道燃气企业采取应急避险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第三十一条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