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移动或者损害各种标志桩、水工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的各种设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上游500米、下游300米范围内抛锚、掏沙、挖泥、炸鱼、修建码头或者进行水下爆炸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石、开山、爆破、修筑大型工程,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疏浚河道、修筑公路等,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三)擅自在市区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区域内开挖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筑其他设施;
(四)擅自内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五)在燃气检查井周围安全防护区的范围内焚烧物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五条 圈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岔、压物,并由占压着承担拆除费用。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居民用户应当领取管道燃气使用证。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应当凭管道燃气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证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抄表,准确记录,并告知用户实际用气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