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营造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根据用气需求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稳定供气;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根据用户需求及时办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 施,保证质量;
(五)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六)制订服务公约,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到用户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恢复正常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护责任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灶前双叉开关、胶管、灶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管护;
(二)居民用户灶前双叉开关以前至入户管及庭院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统一负责管护,发生的费用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