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有指定的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热水器及商服餐饮场所使用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
第四十七条 提倡已经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安装燃气报警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其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供气设施异常或者供气异常,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公安部门报警,并采取可行的应急措施;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发生燃气泄漏的还应当向环保部门通报。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燃气价格进行调整时,物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将调整后的价格及价格构成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接受用户的监督。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用户对燃气企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实施有关燃气的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有权监督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燃气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对不能保证安全的设施、设备、器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