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业人员上岗时配戴统一标识;
(五)发放合格的钢瓶;
(六)过夜存放钢瓶,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企业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服务等用户使用燃气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使用钢瓶直接供气;
(二)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应当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
(四)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应当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
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工业燃气供应站不得充装民用钢瓶。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产品气源适配性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哈尔滨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