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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加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加收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其限期交纳。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修、更换,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进行检测要求,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检测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免费更换新表。
  因燃气计量表失灵引起的计数差额,其差额费用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窃气单位或者窃气个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将停气、降压时间及期限通知用户。
  除因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
  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瓶装燃气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有权另行选择其他瓶装燃气企业建立供、用气关系,并通知原供气企业注销用户档案。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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