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修建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采石、取土、挖塘、倾卸垃圾、盖房或者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移动或者损坏各种标志桩、水土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设施;
(四)穿越河流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在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掏沙、挖泥、炸鱼、水下爆破等;
(五)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企业同意,建设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
(六)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企业同意,进行爆破。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穿越河流、隧道、公路、铁路、桥涵的长输燃气管道、市区的地下管道及地上的燃气设施,负责管护的燃气企业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燃气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燃气企业可以拆除占、压物。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维修、养护,需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
用户使用瓶装燃气,应当到经批准的瓶装燃气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查清原因,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仍不解决的,对管道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