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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屋面、墙体等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三)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工程予以查封;违反本条前款(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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