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储存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服务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
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就供气方式、供气质量、气费结算、供用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二)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法定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产品;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并将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违反本条前款(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
(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
(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
(九)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燃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居民用户的,由燃气企业承担;单位用户自己出资建设的,由本单位承担;燃气企业出资为单位用户建设的,由燃气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