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入户管道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业从业人员;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