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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预登记文件;
  (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市场准入文件。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增加招标基本情况表作为附件,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时一并核准项目有关招标内容。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权限内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权限以外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将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可以经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市发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
  第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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