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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不履行建筑节能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已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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