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标准通用设计图集、工程验收规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重点推广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节能技术;
(三)热电联产联供技术,集中供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产品)及设备;
(五)建筑照明、遮阳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七)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限制、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节能建筑材料检测机构应真实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依法对其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要求,降低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