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鼓励、支持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先进技术、材料、产品。
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建筑节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的要求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参加;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通过验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供、用热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供热单位应按规定在用户热入口处安装热计量装置,依法建立健全能耗统计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推行节能建筑性能测评及标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