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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市水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市水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
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
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
(京建材[2005]1095号)


各区(县)建委、水务局、发改委、市政管委、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各区县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节约型社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现就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使用、销售和生产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产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采购、使用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时,应当严格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规定的指标设计。违反规定的,由规划设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所采购和使用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必须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未能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出具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的用水器具,按照该标准的强制性条款进行复试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施建设工程特别是公共建筑使用用水器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用水器具的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将不合格用水器具按照合格签字的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上述违规企业记录在建设行业企业信用监督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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