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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综合性运动会的训练、竞赛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涉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总量,兴建相应的综合性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满足当地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需要。乡(镇)、社区应有群众从事体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并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居民区,应当通过改造逐步完善室外公共体育场地和体育健身设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事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涉及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体育事业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直接责任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体育竞赛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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