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伤残保险制度;逐步推行退役优秀运动员货币安置办法。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道德,遵守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创办业余或者专门的体育运动学校,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参加各项体育竞赛。
第四章 体育产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体育产业发展纲要》,结合本地实际培育体育市场,保障和扶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参与兴办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用品,以及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特殊体育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救护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制度,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