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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

第二章 群众体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引导、鼓励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九条 每年九月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全民健身体育节。自治区每四年举办一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农牧民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体育大会等体育竞赛活动。
  州、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举办相应的运动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和健身活动的宣传、管理、指导。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倡导、推广适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公民传授体育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体育单项协会、行业体育协会等体育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及体育课程设置和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以及体育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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