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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修正)[失效]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以及违反拆迁有关规定,影响国家建设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可对主动配合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实行适当奖励和优先选择拆迁安置房。
  第五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或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武鸣、邕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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