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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修正)[失效]

  临时安置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离市区较远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付给适当的交通费。
  属易地安置的,应一次安置到位。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的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的;
  (三)租用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妻一方在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七)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除租用公有房屋的公共伙房和卫生间的,安置面积增加百分之五外,其他一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私房自搭阁楼用于住人的,层高净空在一点七米以上、二点一九米以内,可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按百分之六十面积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可按照地类差适当增加面积,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
  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户要求增加面积的,经房屋产权单位批准和拆迁人同意,可由租户先支付增加部分面积款项,新增加面积部分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原房屋面积照常按房产部门统一租金标准交纳房租,新增加的部分面积,用先支付价款抵扣房租。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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