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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修正)[失效]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私房住户,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拆除时,一律按原房屋产权注明的面积和用途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新调换安置面积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按规定补偿安置,补偿安置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拆除一九六六年六月以前建造或原属集体土地后划为国有土地的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但业主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两个月内,业主必须持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登报公布无异议后,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补偿,办证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通讯、人防工事、绿地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应报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如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周转房过渡的住房面积一般不得少于原住房面积的百分之七十。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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