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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修正)[失效]

  (四)房屋改建、扩建、装修、改变用途。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取得《生育证》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市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典当、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一年。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就补偿、安置等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将协议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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