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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通知(2005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34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1998年8月30日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8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裁判文书的数字、计量单位、标点符号用法和印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数字的用法
  1. 裁判文书中表述数字,视不同情况可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汉字数字小写(下简称汉字数字),但应保持相对统一。
  裁判文书中表述数字,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下列情况,应使用汉字数字:
  (1)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需要列条的序号;
  (2)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涉及的数字;
  (3)裁判文书尾部的年、月、日;
  (4)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一律、星期六、三棱刮刀、七上八下、不管三七二十一、第三季度;
  (5)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十七八岁、七八十种,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
  (6)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十年、三十几天、几万分之一。
  3. 下列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1)除本规定第2条列举的情况之外的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及时、分、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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