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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修正)[失效]

  (三)公共娱乐场所和可燃易燃的物资仓库、堆栈、货场违反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或者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的;
  (二)新建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单位处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八十三条 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经贸活动、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或者拒绝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或者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发生火灾事故的,予以下列处罚:
  (一)一般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可以并处吊销或者暂扣有关消防许可文书和资质证书:
  (一)违法行为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
  (二)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生产、维修、销售、进口、使用的消防产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依据本条例第七十八条从重处罚。
  公安消防机构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的同时,或者对拒绝执行上述决定的,可以对被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单位、部位予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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