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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处罚。其中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消防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业性场所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员工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岗位防火责任制的;
  (二)居(村)民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落实防火安全责任逐级考评制的;
  (四)未落实值班、值宿制度,或者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班的;
  (五)林区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在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的;
  (六)居(村)民区内、电力架空线下设置场院,堆放可燃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或者从事消防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特殊工种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道路或者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计单位无相应资质,未配备设计审核人员,未建立、落实消防设计责任制、消防设计自审制,或者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的;
  (三)餐饮服务场所非法存放或者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未依法设置防火分隔,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门市房未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或者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的;
  (六)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物品超储,防火间距不足,或者非法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七)非法动用明火、使用电器,或者非法进行电(气)焊作业的;
  (八)违反高等级以上火险天气禁火、供电和用电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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