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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作战计划,组织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场地和有关资料。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扑救火灾。
  第六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三条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得通行的道路、空地、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路桥费,消防艇免交泊岸费。
  第六十四条 火灾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液体和气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打隔离带;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破损建(构)筑物、打隔离带所造成的损失,由火灾责任者予以赔偿。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取费用。
  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者支付。火灾事故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艇)、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火灾调查

  第六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确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七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火灾责任者承担。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十一条 火灾责任人、受害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核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予以重新认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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